作者:徐琳,经济学博士,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
原文题为《银行破产与中国近代银行市场退出机制—以1935年明华银行破产为中心》,发表于《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中国现代史》2018年第10期全文转载。
自1897年中国近代第一家中资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开业以来至1937年抗战全面爆发,银行作为新式金融机构,经历了快速的成长期,同时也在20世纪的20-30年代爆发了两次大规模的停业高潮,由此逐渐形成了近代中国的银行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相关规则与机制。破产作为企业等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一种方式,也同样在当时的银行业中进行了实践。其中明华银行受挤提影响,停业清理数月后,依据1935年《中华民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目前学界对近代银行停业、倒闭有较多研究,但对银行破产则鲜少深入探究。随着各地档案馆对民国法律档案的陆续开放,笔者结合天津、青岛及上海三地档案馆所藏档案,以明华银行为中心,梳理其从停业清理到正式破产的市场退出过程,进而探讨近代银行的市场退出机制,以此推进近代中国银行制度演化与变革的研究。
破产(bankruptcy)一词源于意大利语,而银行破产,经常会使用“insolvency”一词。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门户开放,商品经济在沿海口岸城市有所发展,华洋商事纠纷随之增加,其中最主要的一项纠纷就是经济债务纠纷。为给解决此类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清政府于1906年颁行《破产律》,引入西方破产法理念和制度,同时又保留了部分传统的商事习惯,逐渐形成了一种“不完全之破产制度”。清末银行破产的情况极其少见,20世纪20-30年代以来,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影响,尤其是1929年美国经济大萧条后,近代中国沿海城市中陷于困境的工商业企业日益增多,现实中大量的破产事件需要破产法规的颁布与施行。同时,作为风险极易传导的银行业,其破产逐渐被社会各界所关注。
明华银行开办于1920年,总行初设北京,后迁至上海,在天津、青岛、北京、济南设有分行,注册时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童金辉,总经理为张絅伯,青岛分行是其业务经营重心。1935年5月,明华银行青岛分行受青岛中鲁银行、中国实业银行等多家中资银行挤提影响,各分行先后宣布停业。同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破产法》及《破产法施行法》, 10月19日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依据《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及第1条第2项,裁定明华银行包括总管理处及其上海、青岛、天津、北京等处分行宣告破产。明华银行是依据1935年《破产法》首批进入法律审判程序的具有现代破产实践的典型银行,其债务清偿与处理既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又体现了银行破产中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一是债务清偿的地域性明显,实行分地清偿、各地债务偿还率不同;二是明确债务清偿的顺序依次为:领用兑换券项下债款、小额储蓄存款及其他存款、其他债务;三是储蓄存款清偿的基本原则是银行董监事负“连带无限责任”;四是债务和解与债务抵消在破产中应用。
从传统的停业清理到依据《破产法》进入正式破产程序,说明以停业清理为主要方式的传统银行市场退出机制已难以适应近代中小银行市场退出中众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诉求,以《破产法》为法律依据强制处理银行破产,已开始成为近代中国银行市场退出程序及规则中的重大制度变革。银行破产是比停业清理更正式的一种市场退出方式,强化了法院在银行市场退出监管中的作用,弱化了金融监管机构的力量,此种权力消长是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重大变革,但同时银行破产的专业性有所降低。
就近代银行破产遵循的成文法而言,《公司法》、《银行法》、《储蓄银行法》与《破产法》共同构成了当时银行破产中的法律约束,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合力。对于银行的破产采用普通银行破产加特殊规则的方式,即根据普通企业破产制度来处置银行破产问题,同时对储蓄存款的清偿又加以特殊处置规则。在近代中国竞争性的银行体系中,银行股东的特殊加重责任以及储蓄银行重要股东的连带无限责任是维持中小银行清偿能力的重要支撑。银行破产作为近代中国银行市场退出的一种“强制”方式,使得经营不善的中小银行,通过破产方式彻底退出金融市场,其对近代中国银行业制度建设以及市场重构的重大意义,无疑值得我们充分重视和深入研究。